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印刷经营行为,健全承接印刷品管理制度,促
进印刷业健康发展,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
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管理制
度。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执行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
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把关,建档立卷,以
备查验。
第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企业、本单位各项管理
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
门)、公安部门指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
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
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章 承印验证制度
第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接受委托印刷各种印刷品时,应当依照《印刷业管理条
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验证委印单位及委印人的证明文件,并收存相应的复印
件备查。
前款所指的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准印证、《出版许可
证》、《商 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经营资格证
明、营业执照以及委 印人的资格证明等。
第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国务院出版行
政部门统——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
出版单位公章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原件。
《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必须加盖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出 版行政部门和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
备案专用章。
第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
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出版许可证》,并
收存《报纸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并收存国务院
出版行 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条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排版、制版、印刷(包括重印、加印)、装订
各工序不在同——印刷企业的,必须分别向各接受委托印刷企业开具《图书、期刊
印刷委托书》
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部门核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
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
《内部资料 性出版物准印证》。
第十二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印刷的境
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必须验证《商标注册证》或
者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
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
识的,还必须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必须验证
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
传品的,还必须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晶和其他印刷品的,必须验
证并收存委托方的委托印刷证明,并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部门备案,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加盖备案专
用章后,方可承印;印刷的 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
在境内销售。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
证、通行证、在社会票证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委印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
核发的准印 证明。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
或者无价票证,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人证、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房屋权属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必须验
证委印单位的委托印刷证明及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收存委托印刷证明和身份证复
印件。
第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妥善留存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2年,以备出版行政
部门、公安部门查验。
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原件、准印证原件、《出
版许可 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原件、注册商标使用许
可合同复印件、广告经营资格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等。
第三章 承印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按承印印刷品的种类在《出版物印刷登记簿》、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登记簿》、《其他印刷品印刷登记簿》、《专项排版、制
版。装订业务登记簿》、《复印、打印业务登记簿》(以下统称为《印刷登记簿》)
上登记委托印刷单位及委印人的名称、住址,经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
话,委托印刷的印刷品的名称、数量、印件原稿(或电子文档)、底片及交货日期、
收货人等。
《印刷登记簿》一式三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或者
其授权的地(市)级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在每月月底将《印刷登记簿》登记的内容量所在地
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印刷品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对承印印件的原稿(或电子文档)、校样、印版.底片、
半成品、成品及印刷品的样本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保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
物 样本备查。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
使用的票证,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
证,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人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
者其他学业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房屋权属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擅自留存样本、
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 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
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二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在执行印刷品保管制度时,应当明确保管责任,健全
保管制度,严格保管交接手续,做到数字准确,有据可查。
第五章 印刷品交付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规定的印
数印刷,不得擅自加印。
印刷业经营者每完成一种印刷品的印刷业务后,应当认真清点印刷品数量,登
记台账,并根据合同的规定将印刷成品、原稿(或电子文档)、底片、印版、校样等
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印刷品承印档案,每完成一种印刷品的印刷
业务后,应当将印刷合同、承印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及相应的复印件、发排单、付
印单、样书、样本、样张等相关的资料一并归档留存。
第六章 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对印刷活动中产生的残次品,应当按实际数量登记造
册,对不能修复开履行交付的,应当予以销毁,并登记销毁印件名称、数量、时
间、责任人等。其中,属于国家秘密载体或者特种印刷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及时销毁。
第二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使用电子方法排版印制或者打印国家秘密载体的,应
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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